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吳冠霆邱忠義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宏松
被告
薛惟中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23 、10624、187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未查明被告薛惟中所指毒品來源綽號「愷弟」之鍾善羽案件偵辦情形,是否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原判決復未說明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與本案販賣之毒品是否具關聯性,其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是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徒憑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下稱士林憲兵隊)已因被告供述自民國108 年起至109 年間均係向鍾善羽購買毒品,而對鍾善羽為相關偵查作為,目前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遽行認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

(二)共同被告顏懷銘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供稱:樂樂菸酒行為其與被告共同籌組、發起,共同兼任掌機、司機,有時由其送貨,有時由被告送貨,毒品是其和被告一起去找「凱弟」拿,有時是買斷,有時用回帳,買斷部分是其和被告對半分,回帳部分,賣的時候就抽利潤,剩下的錢就回帳給「凱弟」,抽的工錢就是其與被告共同生活使用,發出販毒簡訊是當天誰值班就是誰發,內容是其與被告一起討論後發的等語,顯然顏懷銘與被告就販賣毒品已事先謀議、分工,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復供稱:「(你跟顏懷銘如何分販賣毒品所得?)假如1 支賣新臺幣〔下同〕1 千元就抽1 百元,我去賣的就我抽,他去賣的就他抽。」、「(如何區分誰去賣?接電話?還是送毒品?)看誰去送毒品。」原判決僅因被告未前往交付毒品,即認其未參與販毒犯行,並非共同正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8、20、22、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19、23、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不當判決,(一)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8、20、22、24所示部分,改判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 至14、15至17、19、20、2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18、2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二)就被告被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該人經起訴或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又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規定不合。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1 至22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依憑卷附桃園地檢署110 年1 月25日、5 月 5日、7 月12日、8 月19日、10月13日函、士林憲兵隊110 年4 月27日、7 月22日、8 月17日、10月9 日函及檢附之蒐證資料,說明士林憲兵隊已因被告供述自108 年起至109 年間均係向鍾善羽購買毒品,對鍾善羽為相關偵查作為,目前仍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鍾善羽雖未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依該案目前偵辦情形,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又附表壹編號1 至22所示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1月、12月間,尚難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與附表壹編號1 至22所示販毒犯行無關。卷查士林憲兵隊復已掌握部分犯罪事證,報請桃園地檢署拘提鍾善羽到案,有該憲兵隊檢附之蒐證資料在卷可考。原判決依該案偵辦情形,認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依卷存資料,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有所違誤。是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原判決就附表貳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改判無罪,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依憑共同被告顏懷銘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陳至宏等人之證詞、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附表貳編號1 至14所示部分均係由顏懷銘單獨與購毒者聯絡、交付毒品。此外,查無任何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與購毒者聯繫、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及自顏懷銘分潤販毒所得等參與販毒之事證。共同被告顏懷銘及被告之部分自白,均乏補強證據可佐,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由甚詳。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參與附表貳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是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