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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訴人
鄭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金龍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審判期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爭執告訴人郭璉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3頁),嗣於該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0月13日復具狀陳明相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同上卷第69、71頁),原審對相異之證據能力並未重啟辯論程序為釐清處理,且係逕依筆錄所載爭執證據能力之前情為據,於原判決理由記明:證人即告訴人郭璉瑩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自由意志所為,核與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警詢之陳述較之審理時陳述更為詳細部分,其陳述既是接近行為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供述既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依直接審理方式調查,並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1、2 頁),將之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同判決第3 頁)。然告訴人於第一審或原審均未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則原判決以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已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上開論述,顯係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於其後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符,遂謂該審判外之陳述當然具有證據能力,亦與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

㈡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以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顯示,畫面中有……後腦杓頭髮稀少之男子,經第一審當庭勘驗上訴人後腦杓,其特徵確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相符(見原判決第3 頁)。然上訴人始終否認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並稱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截圖無時間、地點,不能證明為其本人(見原審卷第63、64頁),而稽之第一審筆錄所載,告訴人則供稱店內監視內容已不見,畫面係其以手機拍監視器內容,審判長亦僅有「請被告(即上訴人)當庭脫帽並起立轉身,並拍攝其背部及頭部後方,照片附卷」等記載(見第一審卷第187 頁),似無何得憑認上訴人後腦杓之特徵確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相符之證據並經調查、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採其命上訴人脫帽、起立,並拍攝其背部及頭部後方之照片,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原判決未察,仍予維持,同有違誤。

㈢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卷查,依上訴人及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原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及告訴人均供稱其等因本件糾紛而受傷,並至上揭醫院治療,而上訴人由救護車送至該醫院急診室之時間為108 年9 月21日(即案發當日)中午12時08分(見警卷第18頁)。上訴人復於原審供稱:其於該日上午11點40至50分坐救護車到醫院,告訴人隨後大約15分鐘坐救護車至醫院(見原審卷第65頁),及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陳翊欽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其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獲報前往處理,但雙方當事人皆已離去,不在現場(見第一審卷第143 頁)。上情倘若無訛,似認上訴人及告訴人於案發後、警員據報到場前,均因受傷而送醫救護。然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同日15時57分始自行至該院就診(見警卷第16頁)。其2 人於同地分搭救護車至同一醫院就醫,何以就診時間差距近4 小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到場之救護車未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或包紮救治,告訴人於該日15時57分始自行就醫,其所受之傷勢是否確由上訴人持鐵棍、鐵椅攻擊所造成,而有可疑,似尚非無據。究竟實情如何,而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調閱該日救護車派送紀錄或函詢陽明醫院為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就此未根究明白,遽以告訴人也是經救護車送醫,告訴人之傷勢符合遭鐵棍及鐵椅毆打所致,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違背法令,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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