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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上訴人
陳宏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678 、1741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96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宏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4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 4月、1 年1 月(以上各1 罪)、1 年3 月(2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辯稱其只是單純應徵工作,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內裝有存摺、提款卡等物,亦未對被害人行騙或為提款行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已意識自己犯錯,請求給予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宣告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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