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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上訴人
鄧順安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17號、109 年度偵字第5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鄧順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程學興(檢察署通緝中)均非銀行業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與美金、披索(PESO,菲律賓通用貨幣)匯兌之銀行業務,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知程學興從菲律賓匯新臺幣至祥興盛有限公司(下稱祥興盛公司)所設帳戶,惟對於程學興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匯兌人間相關匯兌為違法行為毫無所悉,附表所示之人亦證稱未與上訴人聯繫、接洽等語,檢察官所舉嚴正杰與「程功」(即程學興)之WeChat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畫面等證據,僅能證明有匯兌之客觀事實存在,無從證明伊有與程學興共同從事非法匯兌之主觀犯意。伊僅係基於協助友人之意,幫程學興發放員工薪資,並未參與其非法匯兌行為,雖伊在菲律賓亦設有公司,也有投資程學興在菲律賓之海鮮貿易及賭場,然此與程學興之非法匯兌行為無涉。且伊僅係單純投資,未負責公司經營、管理,未持有貨品報關證明文件,乃屬當然之理。而伊2 人忙於自身事業,未定期對帳,亦不違常情。又扣案筆記本內尚有大陸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記載,可見伊個人事業涉及菲律賓、大陸地區而有匯兌之需要,而非伊亦涉及大陸之非法匯兌。綜上,並無證據足證伊與程學興之非法匯兌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原判決率以伊未能提出投資事業之證明、未定期對帳及扣案筆記本所載內容,而為伊不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附表所示匯兌人之證述及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勞換錢所」、「菲律賓臺灣人」群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DAVID CHAO在Facebook刊登「菲律賓的臺灣人」訊息截圖、「程功肉粽團購」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海鮮群」群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扣案筆記本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祥興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住在菲律賓之我國籍男子程學興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程學興自稱「程功」,以通訊軟體WeChat、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招攬在臺灣與菲律賓之間經商、投資、任職或金錢往來而有新臺幣與美金、披索匯兌需求者,在菲律賓將美金或披索之現金交予程學興收受後,依國際匯率換算成等值新臺幣,上訴人再依程學興指示,在臺灣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將新臺幣自祥興盛公司在臺中銀行楊梅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匯入匯兌人指定帳戶之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非法匯兌,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其投資程學興在菲律賓所營海鮮及賭場事業,及提供本案帳戶予程學興使用原因及過程,歷次所供不盡相同,且就其經營海鮮進出口事業等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附表所示交易之匯款日期、金額不盡相同,顯與一般公司行號於每月固定日期統一發放員工薪資之情,迥然不同,所辯係共同經營事業或代為發放員工薪資等語,均無可採。參以上訴人所有之扣案記事本內頁有「換錢小蛇00000000000」、「換錢賽門00000000000」(上訴人供稱「小蛇」、「賽門」均是在從事匯兌之人)、「6 /6 150草X4.26=639台幣」、「8/7 110 草X4.3=430台幣」、「6/7 2 草86000台幣」、「6/7 4.2 草108060台幣」、「5 草+10草+10草=125」(「草」係指人民幣,「4.26」、「4.3 」、「4.2」均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00 萬台-> 150萬菲」(即100萬元臺幣可換150萬元菲幣)、「400-菲幣-8/2 7->匯率1.5」、「50-8/30-匯率1.5」、「150-9/5 匯率1.45」(菲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等內容,足認上訴人熟知菲律賓地下匯兌業者聯繫管道及操作模式,且頻繁記錄新臺幣匯率、匯兌金額及日期,其依程學興指示所為附表所示轉帳匯款交易之時間不定,甚至有在夜間以網路銀行進行即時交易者(詳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欄之匯入帳戶欄交易明細資料),綜合上情,上訴人實無不知程學興係在從事我國與菲律賓間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地下匯兌業者本即以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為客戶對象,與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及客戶指定帳戶之受款人間,互不相識者居多,是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匯兌人不相熟識,亦為事理所當然,要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有與程學興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菲律賓間之新臺幣與披索、美金匯兌業務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已就上訴人何以構成從事非法匯兌罪,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 至11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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