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
- 抗告人
- 劉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3 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劉榮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10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確定判決關於違反該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惟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後,雖提出「刑事補正再審理由、證據狀」,然仍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僅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憲法罪責相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乃認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並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而逕予駁回。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