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
- 抗告人
- 吳泓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2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泓希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罪,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3、5 至10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及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11月),復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各犯行時間密接性、不法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且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重新定執行刑,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甚多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原裁定未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重複非難程度過高,有違現代刑事政策、刑罰之社會功能、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乃僅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尚無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法,並泛以個人深具悔意及使其早日復歸社會以服務人群,求為從輕裁定,均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