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 抗告人
- 林善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善文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確定,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其中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乃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抗告人表示希望可以減輕其刑等各情,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謂: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仍數罪併罰,實嫌過苛,已過度評價致罪責失衡,並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更新裁定,以啟自新云云,核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且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