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
- 再抗告人
- 張孝謙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吉安路6段7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孝謙因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二、三所示之刑確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7罪所處之刑,曾定之應執行刑應為9年6月;附表二編號14所示2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應為民國105年9月19日;附表三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為105年5月22日;均應予更正),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罪之關聯性、侵害之法益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而撤銷第一審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聲請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及上限30年有期徒刑以下,均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因毒品而生,同質性高,危害有限。原裁定未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又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加計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長達29年之刑期,等同終身監禁,違反憲法保障,請從輕定刑20年以內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庭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況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業已具狀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意見,有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可查。至再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