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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郭毓洲林靜芬蔡憲德宋松璟林英志

抗告人
林琪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琪厚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本件經執行羈押之日數並未依法折抵其經宣告之罰金刑;且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過重,除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外,亦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及責任分數;而伊僅因施用毒品以止病痛,檢警人員竟將一案拆分數案,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粗糙,復濫用裁量權,均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於原審表示對檢察官就其羈押期間共計59日逕行折抵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後,先執行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執行方法,並無意見,且上揭執行方法對於抗告人亦無不利情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抗告人所受應執行刑刑度是否過重,及有無影響其行刑累進處遇及責任分數等情,則均非執行檢察官職權,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經調取抗告人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審核結果,抗告人「第一執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41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民國109年1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另其「第二執行案」,則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檢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字第517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111年3月9日至117年1月9日止。檢察官依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均無不合。原審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自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前後2案復經接續執行,實有加重再加重之過苛情形云云,而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英 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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