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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抗告人
鄭嘉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嘉鴻因犯加重詐欺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其所犯各罪之態樣、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之關係,並考量抗告人之人格特質、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應等事項,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已敘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刑總和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謂:伊所犯編號2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8 月,另編號1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仍太重,明顯不利於伊。又編號2 所示案件,係涉及伊岳父之投資案,因伊岳父已失智,且相關資料證據在國外,目前已取得證據並聲請再審中云云,係對原裁定之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而為指摘,並空言對執行名義所確認之事實,為實體上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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