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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英勇洪兆隆吳冠霆邱忠義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抗告人
袁騰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袁騰煬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總刑期減少有期徒刑1 月,實屬過苛。又原裁定所定刑期不符抗告人之期待,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本件定刑對抗告人並無助益,抗告人願放棄定刑之聲請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抗告人原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並無何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且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自不許其任意撤回。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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