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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抗告人
吳振源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9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振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2 罪,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及原審法院予以維持確定,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規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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