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 抗告人
- 吳振源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 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9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振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2 罪,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及原審法院予以維持確定,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規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