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4號
- 聲明人
- 李偉寧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第三審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李偉寧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556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1912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復具狀「聲明異議」(惟其引用之條文係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