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
- 抗告人
- 廖順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順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l09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判決駁回2人上訴,抗告人就有罪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91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以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彰化地院為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或為實體上量刑輕重之爭執,依首揭說明,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