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
- 抗告人
- 吳春文
上列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吳春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吳春文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從新制)8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論以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判決核准確定。嗣於民國84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另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助乙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抗告人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犯上開煙毒案件,諭知其罪刑之法院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抗告人以檢察官對撤銷上開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殘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原審未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顯有未合,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