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 抗告人
- 楊紹韓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楊紹韓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嗣因抗告人未按規定履行社會勞動,同署檢察官遂核發執行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抗告人以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經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犯上開誣告案件,諭知其罪刑之法院既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抗告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原審未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顯有未合,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