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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

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邱忠義楊智勝

抗告人
翁世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世瑋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其人格特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並未對社會大眾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請參考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等)重新定刑,俾其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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