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
- 聲明人
- 蔡明欣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二、本件聲明人蔡明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6月,聲明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抗告,經該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人此次以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前揭裁定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裁定並非聲明異議之客體,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