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
- 抗告人
- 陳禹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之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時,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禹維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民國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所犯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業於108年9月26日執行期滿;另犯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亦於111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抗告人因另有他罪接續執行中故未出監)。是抗告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之罪刑,既已全數執行完畢,即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認檢察官有未主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疏漏,但不能將檢察官之疏漏加諸於抗告人之刑期等語,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