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
- 抗告人
- 陳曉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若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曉琴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乃函詢抗告人回覆無意見後,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暨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予以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經核係在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所為之整體評價,於法洵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載已執畢部分,仍屬應計入定執行刑之範圍,僅係將來檢察官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謂該2罪既已執行完畢,不應列入應執行刑之計算範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裁定云云,顯係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