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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張永宏江翠萍

抗告人
汪彥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再者,該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自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存在為前提,倘該指揮執行業經撤銷或註銷,而失其效力,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汪彥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分別論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其中除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確定外,其餘11罪經上訴本院,亦為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先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丙字第2529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101年3月4日;嗣確定之上開11罪,該署檢察官則以100年執丙字第376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於上開第2529號指揮書後執行。其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就前揭12罪及抗告人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7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據此換發103年執更丙字第6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並註銷前開第2529號、第3762號指揮書。而該第3762號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內記載上開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等語,固與該11罪確定判決之內容不符,惟上揭第3762號指揮書既經第664號指揮書註銷,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再對之聲明異議並無實益,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難謂適法。又第664號指揮書,乃檢察官依前開確定之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縱10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附表誤植上開11罪已定刑有期徒刑25年6月,亦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係就前述1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惟10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之附表不僅未予以註明,反誤植該應執行刑係就上開11罪所定,使得計算抗告人應執行刑時多了4個月,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失。且第2529號與第3762號指揮書,亦不能僅因檢察官已予註銷,即認已失其效力,而謂其無請求救濟之必要云云。

經查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所執各節,乃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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