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 再抗告人
- 許東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許東祥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再抗告異議上訴狀」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許東祥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再抗告異議上訴狀」提起再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