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
- 抗告人
- 汪彥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汪彥旻對原審法院l03年度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謂,系爭裁定附表編號4與編號5至1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l00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檢察官為上開定應執行刑聲請時,記載該裁定附表編號5至1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致伊誤認編號4尚未定應執行刑,應與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同意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致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檢察官據以執行,對伊之權益影響巨大,故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㈡惟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l03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抗告人係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系爭裁定本身有違誤,依前揭說明,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以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據以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業據原裁定說明綦詳,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系爭裁定為聲明異議標的,主張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系爭裁定,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