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1號
- 抗告人
-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明憲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六字第1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時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從輕重為裁定。惟:抗告人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既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而非聲明異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為由,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