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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84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恆吉林英志蔡憲德張永宏林靜芬

抗告人
林帛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帛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徒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佐以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核其論斷,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伊另犯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31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下稱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判斷,而選擇A裁定編號2之罪為相對最先確定日期,作為伊所犯數罪之定刑基準日,以致於未將該基準日前之A裁定編號2至7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云云。惟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併予審理。本件抗告意旨所云,屬抗告人倘認檢察官有刑之執行不當,應依法另循聲明異議或其他管道以資救濟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8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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