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
- 抗告人
- 曾月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月蘭經原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入監服刑。聲明異議意旨乃係針對原判決不服,及陳述其已經對告訴人李振榮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而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執原判決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主張抗告人於本件無任何誣告事實,未構成誣告要件,係告訴人買屋未付清尾款即私自過戶,並找代書誣陷抗告人,告訴人捏詞濫訴,抗告人係遭誣告,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相同陳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