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林庚棟林怡秀楊智勝

再抗告人
方景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方景立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犯罪行為態樣、時間,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且原裁定未說明其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其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犯罪之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妥適。請綜合判斷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所處環境背景及其人格特性,予其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再抗告人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均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