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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恆吉林英志蔡憲德張永宏林靜芬

抗告人
林柏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號(下稱A裁定)及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5號(下稱B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25年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上開A、B裁定所示各罪,倘將A裁定編號4、5所示2罪(宣告刑分別為8月、3月)與B裁定所示78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再與A裁定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上述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A、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情形,縱依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編號4、5所示前揭2罪刑,與B裁定所示78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重新定應執行刑,再加計A裁定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0月、6月),較諸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7年2月,尚非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抗告人之結果,難謂其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定應執行刑之併罰範圍,因各罪繫屬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不一而具浮動性,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罪刑而言,並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併合處罰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若事後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而重新拆組更定之執行刑,反而較不利於受刑人者,為保障受刑人依法已享有之既得利益,始例外不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更定應執行刑。質言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上開A、B裁定所示共83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係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7月23日,惟B裁定所示各罪並非均在該確定日期後所犯,可見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係以符合各自裁定併合處罰範圍內之相對最早判決確定為基準日,並非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為基準,若改依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所更定後之併罰刑,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者,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得以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為基準日更定其刑,更遑論任由抗告人隨意擇定部分罪刑而以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重新更定其刑。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以相對最早判決確定為基準日,任擇部分罪刑更定其刑而執與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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