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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靜恒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莊松泉

抗告人
孫良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良瑋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普通侵占等2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各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乃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2罪之實行時間諸般情狀,另就抗告人表示從輕量刑意見等事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將此部分扣除,仍予納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等語。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若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就此等之罪聲請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刑,至該已執行部分,僅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1所載已執畢之刑部分,仍應計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屬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謂該罪既已執行完畢,不應列入應執行刑之計算範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裁定等語,顯係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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