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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恆吉林英志蔡憲德張永宏林靜芬

抗告人
劉宗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宗益(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2號(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214號(下稱B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5年8月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其中A裁定及B裁定編號2至6所示各罪均係關於毒品之同性質犯罪,且均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若拆併為一組而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再與B裁定編號1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宣告刑接續執行,對其較為有利,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上開A、B裁定內均有得易刑處分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且各裁定所示數罪,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經法院審核而為裁定,乃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尚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裁定所示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並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重罪列為同一群組併合處罰,縱以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法,亦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致遭受顯不相當責罰,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對

三、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法,係選擇毒品相關之犯罪,而將最先判決確定之罪,排除在定執行刑範圍之外,以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重新拆組更定其刑,與定應執行刑規定不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拆解重組A、B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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