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 抗告人
- 劉毓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劉毓嘉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復出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