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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

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劉興浪蔡廣昇周盈文林怡秀黃斯偉

再抗告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昱璋(原名李承翰)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再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再抗告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相關之沒收(追徵)確定(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命其報到執行(112年度執字第8006號)之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經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主文之原審法院為之,再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未察而為實體裁定,自有違誤,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另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為具體指摘,仍執實體理由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有不當,其已聲請再審及暫緩執行等詞,提起再抗告,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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