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7號
- 抗告人
- 陳建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建閣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抗告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審酌相關卷證,認其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並判處重刑,酌以抗告人與其他共犯非法吸收投資款高達新臺幣6億餘元之犯罪所得去向未明,暨其社經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動機及能力,兼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僅短暫擔任公司董事長,並非實際決策者,亦未負責任何業務。且伊已全部認罪,並繳回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不法所得,而經原審法院改判較輕之徒刑,兼以伊並無前科,日後執行過半刑期即可申請假釋,實無逃亡之必要,而伊目前因工作因素,確實有至海外開會之需求。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顯有不當云云。惟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匿境外之虞,洵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日後執行亦可申請假釋,及工作因素恐需前往海外開會等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