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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英勇林庚棟林怡秀陳如玲楊智勝

抗告人
游盛發

籍設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04巷2號(桃園

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游盛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8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其未收到判決書即被通緝執行為由,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第二審判決主文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如何之主刑,原審法院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以:抗告人未收到第二審判決。又其單純施用毒品,未危害他人及社會。且其已悔改,有正當工作。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將其送勒戒或採美沙冬替代療法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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