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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林靜芬

抗告人
蔡金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金澄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2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密接情形、非難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數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暨受刑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其所犯2罪之犯罪日期相近、罪質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類似,對金融秩序危害並非嚴重,所定刑度實屬過重云云,無非置原裁定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適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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