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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吳冠霆許辰舟

抗告人
林哲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共28罪,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例外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25、26至2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月、16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既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尚難逕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重新聲請定刑,實係爭執原確定裁定違法、不當,顯非就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為主張,聲明異議所請重新就各罪定應執行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抗告人所執主張均非可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未審酌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有所重複所致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未適用數罪併罰之責任遞減原則、所定執行刑甚已重於他案侵害生命法益之罪所處之刑等事項,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徒重執其前揭聲明異議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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