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 抗告人
- 莊淯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淯翔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14年1月7日向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送達判決正本,由其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又抗告人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其效力等同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該判決翌日(114年1月8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7日屆滿,惟該上訴期間之末日適逢新春連假,依法展延至114年2月3日(即星期一)為其末日。詎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始具狀向其所在監所長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稽,因認其上訴已逾法定之20日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第三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於114年1月14日轉至臺北看守所、同年月15日至17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後,於114年2月3日即開封日已向所方提交上訴狀,係所方於翌日寄出,始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云云。惟抗告人泛言於114年2月3日即上訴期間之末日已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與卷附刑事上訴狀之臺北看守所戳章日期顯不相符,縱其所述轉至他所或曾住院等情屬實,無礙本件上訴期間之計算結果,自不影響其逾期提起上訴第三審之審斷。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