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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黃潔茹高文崇林英志

抗告人
魏鴻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魏鴻志(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業由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然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 界限,要屬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況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檢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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