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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陳德民吳冠霆蔡廣昇

抗告人
徐菘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菘鴻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以前開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與詐欺之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5,000元)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其餘各編號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編號2、5合計併科罰金2萬1,000元)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高齡母親,現已因誤入歧途,深感後悔,謂原裁定所為定刑,有違數罪併罰所定規範,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云云。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而為任意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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