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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靜芬蔡憲德陳松檀劉方慈林柏泓

抗告人
柏宇謙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柏宇謙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所示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5/某日至111/06/03」),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範圍,審酌其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危害性及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等因素,兼衡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考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已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恤刑理念適度減縮刑期,核於法無違。

二、抗告意旨泛謂本件之量刑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所處之刑未受合理寬減,伊犯後態度良好,故應著墨於矯治而非重罰,原裁定量處之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其他法院就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然各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判,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4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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