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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黃紹紘江翠萍

再抗告人
張明朝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張明朝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量定之刑過重云云,提起抗告。惟審諸第一審係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型態、侵害法益,及再抗告人之人格、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定刑,且量定之應執行刑係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刑以上(有期徒刑8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12至13、編號14之2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7月確定,併計其餘編號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6月),復給予刑期寬減之利益,符合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且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定刑應就犯罪人本身與各個犯罪綜合審酌,注意應報與預防之調和,不得過度評價,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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