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
- 抗告人
- 蔡牧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牧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2年1月,各罪均為參與犯罪組織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兼衡抗告人陳明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均係財產犯罪類型,不同於不可回復之侵害個人法益犯罪,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落實適度刑之遞減,指摘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已澈底悔悟自新等情,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苛,請求重新為更為合理、公平之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挽救家庭之機會云云。核係無視原裁定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利益,就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憑持己意,而為指摘,尚屬無據。且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以另案定應執行刑的情形,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