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十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顯見聲明異議,以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前提,且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本件依再抗告人甲○○聲明異議狀所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係通知其到案執行,而其始終未到案,則能否謂檢察官已有執行之指揮﹖再抗告人能否聲明異議﹖殊堪研求。又原裁定僅謂再抗告人因偽證案件經判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未認定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知悉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原審未先調查再抗告人向第一審聲明異議,是否合法,遽行裁定,亦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