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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吳昭瑩花滿堂陳世淙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十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顯見聲明異議,以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前提,且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本件依再抗告人甲○○聲明異議狀所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係通知其到案執行,而其始終未到案,則能否謂檢察官已有執行之指揮﹖再抗告人能否聲明異議﹖殊堪研求。又原裁定僅謂再抗告人因偽證案件經判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未認定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知悉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原審未先調查再抗告人向第一審聲明異議,是否合法,遽行裁定,亦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8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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