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四○號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居德律師
右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終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三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初審法院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被告甲○○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非出於任意,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被告在原審迭次辯稱,患有長期精神衰弱宿疾,不堪調查人員之疲勞訊問,且以追究其同居人魏金玲相脅,其不得已而為自白云云(上重訴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九十頁、第九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六頁),原審未調查該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即採為論罪依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復賣出為必要,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即為販賣毒品既遂。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初、十一月初、十一月中旬,圖利而向「小四」者販入毒品海洛因九兩、三兩、三兩,再稀釋改製成圓柱體狀,擬予販售等情,則其販入毒品行為計三次,主文及理由均未認定為連續犯,適用法則不無可議。㈢原審認被告賣出毒品犯行,除查獲當次販售予邱銘楠(判刑確定)共淨重一三○‧○五公克之海洛因混合體外,其餘起訴事實無從證明,予以剔除,固非無見地。惟依其事實之認定,被告販入海洛因三次計十五兩,以一比二方式,混合鎂鈉粉等稀釋製成每個重一兩之圓柱體狀,除售予邱銘楠一三○‧○五公克外,經查扣二五七‧二五公克、九二‧八八公克,其餘毒品何去﹖並未明白認定,此與認定被告犯行攸關,原審率為判決,亦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祇係促請原法院為此項職權之發動,故本院仍依覆判程序辦理,不另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