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一七六三號函附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已詳敍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被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勒戒,近一個月期間已斷絕毒癮,亦無絲毫毒癮存在,此期間僅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醫師約談一次,並無任何診療紀錄,如何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僅憑該勒戒處所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之評定即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難令抗告人心服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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