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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曾有田林永茂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告人
甲○○ 男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對於該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固非毫無見地。

惟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卷查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收受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正本,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對該判決表示不服,雖係以聲請再審狀為名,內容載稱不服該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查該書狀係抗告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其內容並載明「原審各級判決認定事實斟酌證據,諸多違法,實難甘服,故特再聲請上訴最高法院,並請轉送本院」等情,抗告人嗣復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一),敘明其前已依法上訴而再補敘理由,並未另外提出名稱「上訴」之書狀,已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顯見抗告人提出前開聲請再審狀之真意,係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原法院未探求其真意,遽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並認該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俾原法院就上開書狀依上訴程序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