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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貪污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甲○○ 女

            號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駁

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判決無罪後,判決正本業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雖承辦檢察官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蓋章簽收,但其實際收受送達之日既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乃竟延誤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應認抗告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嗣因第三審法院不察,而以檢察官蓋章簽收判決正本之日期為判決送達之日期,誤不合法之上訴為合法,而撤銷已確定之無罪判決,將該案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改判上訴人有罪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三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諭知上訴人有罪。各該檢察官逾期上訴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判決之效力,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依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之無效判決為執行之指揮,自有不當,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原裁定竟謂檢察官簽收判決正本之日始為收受送達之日,其上訴並未逾期,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併有違誤云云。惟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旨以上開貪污案件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逾期,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並無違法,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於民國 8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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