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 抗告人
- 甲○○ 男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定其
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有誤云云。然查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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